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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典型案例之盜竊罪成功無罪辯護

發布日期:2023-01-02    作者:劉永軍律師

成功無罪辯護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類型:律師刑事辯護案例

業務類型: 刑事辯護(盜竊)

法院判決時間:2022年12月24日

法院名稱:山西省呂梁市孝義市人民法院

代理律師姓名: 劉永軍

律師事務所名稱:山西恒至衡律師事務所

供稿: 山西恒至衡律師事務所 劉永軍

地址:山西綜改示范區學府園區振興街五峰國際十三層1302-1303號

檢索主題詞:盜竊罪,無罪辯護 ,主觀方面,客觀方面,明知,因果關系。


二、案例正文采集

張某某、曹某某等盜竊案

【案情簡介】

孝義市人民檢察院孝檢刑訴[2022]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曹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等犯盜竊罪向孝義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2022年1月23日至2022年2月6日,張某某多次(六次)駕車至孝義市以網上購買的開 車工具盜竊受害人車內物品錢財等價值十萬余元,曹某某在孝義某酒店使用自己的身份證開設房間,為在孝義等地盜竊的被告人張某某提供便利條件,并獲得好處費5000元。牛某某伙同郭某某采取同樣的方式在孝義市盜竊車內財物。

【辯護意見】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曹某某為盜竊罪共犯事實錯誤,起訴書指控事實沒有有效的證據證明

第一,曹某某沒有犯共同盜竊的主觀故意。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基于相互之間的聯絡或溝通所形成的一起實施同一種犯罪的主觀意思表示。法庭調查及經質證的有效證據表明,曹某某不管是第一次和張某某去孝義市,還是第二次去孝義市其目的不是盜竊,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曹某某有共同盜竊的主觀故意,曹某某是在張某某的誘導下出去用自己的身份證和張某某開房居??;本案沒有有效證據證明曹某某有事前、事中甚至事后與張某某合謀、協商、聯絡或溝通共同盜竊的主觀意思表示,起訴書指控曹某某為本案盜竊罪共犯缺乏證據證明,不具有盜竊罪構成要素主觀方面的要件,起訴書指控曹某某犯共同盜竊不成立,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刑事原則。

第二,曹某某對張某某的盜竊行為不知情,更不明知。法庭審理查明,曹某某對張某某去孝義實施盜竊行為并不知情,同時本案沒有經法庭質證的有效證據證明曹某某對張某某的盜竊行為是明知的這一事實。張某某的供述證明曹某某對盜竊活動不知情,曹某某的供述證明其對張某某的盜竊活動不知情,在法庭調查階段曹某某的回答更清晰證明其對張某某的盜竊活動不知情,甚至在張某某盜竊活動結束回到太原市的酒店(2022年2月7日)張某某拿回錢來時仍對錢的來源提出質疑,曹某某明知張某某盜竊行為的確切時間是在歸案后從辦案民警處獲悉。懷疑、猜測與明知的刑法法理千差萬別,懷疑不犯法,否則做夢也可能涉嫌犯罪。

第三,曹某某沒有參與盜竊活動。孝義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可以證明起訴書指控的張某某六次盜竊活動從前到后均系其一人所為,曹某某沒有參與。根據共同犯罪構成要件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必須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在本案中則是共同實施盜竊的行為,很顯然曹某某沒有參與實施盜竊的行為,亦即本案指控缺乏犯罪構成的客觀條件,非要說一個人的吃飯、睡覺也是為犯罪做準備或提供幫助,那么我們每個人都岌岌可危了。

第四,開房與盜竊行為之間沒有刑法意見上的必然因果關系。為“為張某某開房”不客觀,這僅是辦案民警的主觀用意。張某某的供述可以清楚證明其當時的心理活動和目的,如第四次筆錄中,問:你為什么要用曹某某的身份證開房間?答:我起初叫她的目的是想和她單獨出來玩,就騙她說我的身份證丟了,完了她就和我出來開房,后來我發現她給我開房和我偷東西兩不誤,就倚她給我開房,我出去偷東西。其次,開房是共同居住還是為張某某居住,本案證據證明顯然是兩人共同居住,此種登記居住不限于孝義市,其間在古交市、太原市也如此。開房與實施盜竊沒有因果關系,如果是基于被盜竊的財物位置與開房的房間位置有關聯,有便利尚可,本案恰恰是張某某實施盜竊時遠離了開房的房間和酒店,更沒有利用開房的房間甚至酒店實施盜竊,因此本案開房與張某某實施盜竊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起訴書指控開房為張某某提供了住宿的便利條件,也證明開房與盜竊不存在必然因果關系。吃、住、休息是每一個人的基本需要,即便是公安拘傳涉嫌人時也要保證其吃、住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因此起訴書指控曹某某盜竊罪共犯過于主觀、牽強、生硬,不符合法理。

第五,張某某沒有掩飾、隱藏盜竊身份的必要。非夫妻關系的男女開房,往往都是一人持身份證登記開房,另一方稍后再到,很少有雙方共同前往開房登記的,其目的并不是故意掩飾一方,而是雙方根本不愿意在酒店留下雙方開房的身份信息,這是常態。法庭審理查明,張某某三次出去孝義實施盜竊活動均是駕駛的晉ABCDEF牌號的江淮商務車,登記車主也是張某某,別說是車主、司機,就是我們普通人都很清楚現代城市到處都是攝像頭,十字路口、交通要道更是如此,機動車出行基本全程處于被監控的拍攝狀態。張某某駕駛能彰顯自己身份信息的晉ABCDEF牌號的江淮商務車在孝義市的活動軌跡只要公安打開監控就清晰可見,對此張某某在實施盜竊活動時并沒有采取遮擋號牌等隱蔽手段,隱藏自己的盜竊行蹤,更沒必要讓曹某某持身份證開房隱藏自己的盜竊身份,只所以讓曹某某一人身份證開房,主要還是為了隱藏男女開房的隱私。

二、本案指控被盜財產金額不明確,缺乏有效證據證明,大量被盜竊香煙屬違法取得,來源不明,真假難辨,甚至不排除是社會上“流通”的“贓物”

公訴人當庭統計的涉案金額來源不明且出庭公訴人也沒有做出解釋。本案中受害人魏某被盜竊香煙中“中華雙中支”屬違法取得,魏某筆錄中陳述:“我兩個朋友賣給我50條中華雙中支,我就單獨放到車后備箱內的一個紙箱子內”。我國實行的是煙草專賣制度,其他渠道均屬違法;這兩位朋友通過什么渠道獲得的這50條煙?是否合法取得?如果正好是贓物呢?煙的真假無法認定,怎么確定損害后果或涉案金額?以上關鍵事實本案均沒有查清,公訴人也沒有舉證證明。本案受害人李某被盜竊煙草價值沒有有效證據證明。首先李某陳述證明其被盜竊煙的來源均是違法取得,其也明確表示沒有發票;其次李某兩次筆錄陳述煙的來源是明顯矛盾的,究竟從什么渠道獲得不清楚;第三,本案沒有證據印證李某被盜竊香煙是從太原小店某某商行、某某村家家旺便利店以及許可證號是LLYC41234567890的門市部違法購買的事實,沒有交易憑證,也沒有打款流水,是否發生交易都不確定,香煙來源無法認定;第四,我們注意李某本人不能記得購買了幾條什么煙,但能清楚記得出售方的許可證號是LLYC41234567890,這極不正常。以上被盜竊香煙來源違法,真假難辨,更沒有有權法定機關認證,沒有市場價值鑒定結果,怎么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因此起訴書指控涉嫌金額缺乏有效證據證明,辦案機關更是怠于調查本案煙草違法買賣行為,嚴重妨礙了本案關鍵事實的查清認定。

三、本案中存在的違法證據應當排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案存在以下違法證據依法應當排除,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一份,曹某某第一次訊問筆錄(2022.11.18:30至20:19,地點某縣公安局辦案區)系非法證據應當排除,本案案卷中“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證明,孝義市公安局最早于2022年2月12日向曹某某出示該權利義務告知書,并由辦案民警和曹某某簽字,同時辯護人在會見曹某某時其也明確表示在某縣公安局辦案區就沒有做過筆錄。根據刑訴120條,刑訴解釋95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3條規定以及“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最后邊說明,該第一次訊問筆錄系無效證據,甚至在某縣辦案區根本就沒有做過這份筆錄,因此系非法證據,應當排除,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案其他被告第一次筆錄也有類似的情形,尤其牛某某的筆錄,第一次筆錄時間是2022年2月11日22點結束,地點是某縣公安辦案區,第二次筆錄2022年2月12日零點35分,地點是孝義市公安辦案區。二個小時的時間從某縣到孝義(250多公里)是不可能發生的事,但是出庭公訴人當庭拒不作出解釋。

曹某某2022年2月12日被決定監視居住,2月17日拘留送某某縣看守所后轉送到呂梁市看守所。曹某某的訊問筆錄2月12日筆錄地點孝義市公安局辦案區,2月16日筆錄地點在孝義市公安局辦案區訊問二室,2月17日筆錄在孝義市公安局辦案區,4月9日筆錄在孝義市公安局辦案中心。以上出庭公訴人拒不作出合理解釋。

第二份,曹某某2022年2月11日筆錄內容:

第一次筆錄,問:你以什么理由向你母親說明你與張某某出來盜竊的?答 :我就是和我母親說快過年了我去太原的飯店打幾天零時工。

民警這個問題先入為主、主觀武斷地提出“你與張某某出來盜竊”主觀定性,提問內容是違法的,民警怎么就認定是“你與張某某出來盜竊”這個事實的?曹某某也沒法和母親說是出去開房吧。該筆錄內容無效應當排除,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這里我引用曹某某的第六次筆錄第3頁,問?你與張某某出來盜竊車內財物的時候,張某某許諾給你多少錢?答:5000元。我們注意,此時民警發現自己問話有主觀定性的錯誤情況,于是將“盜竊車內財物”六個字劃掉,這就是專業、客觀、合法的表現。否則,所有類似筆錄內容均沒有證據效力。

第三份,第三次筆錄,問?為什么你之前不承認給了你5000元, 答:知道來歷不明,怕受到牽連。

民警這個問話內容真實性沒有依據,本案中之前所有的筆錄中曹某某沒有不承認給了5000元的內容,民警這個問話從何而來?說明民警在辦案過程中可能存在與曹某某私下溝通,泄露案情信息、誘導被告的可能性。因此該筆錄內容是非法證據,應當排除,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份,第三次筆錄,問?第二次和張某某出來玩,你明知道張某某可能是在干違法的事情,為何還要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幫助他開房登記? 答:為了隱匿他的行蹤。

民警是怎么了解到曹某某是“明知的”?“明知”和“懷疑”差之千里,本案沒有證據能證明曹某某“明知”,民警先入為主、主觀定性的提問是違法的,這部分筆錄內容是非法證據,應當排除。事實上曹某某在被抓捕之前對張某某的行為都僅處于懷疑狀態,這從第四次、第六次筆錄中都能得到充分印證。甚至到最后“數錢”后仍追問這些錢如何來的,有懷疑,但不知道來路,民警怎么就“明知”了。最終曹某某是公安機關抓人后通過辦案人員表露的信息才“明知了張某某是盜竊”。因此我們一定要分辨,曹某某筆錄中回答的是當時的認知心境還是歸案后甚至了解一定案情后的認知心境,不能主觀武斷,望文生義。

第五份,本案中公訴人沒有出示酒店登記住宿的客觀證據,在辯護人要求出示的情況下都沒有出示。辯護人法院閱卷的證據中未發現該證據。僅憑被告人的主觀供述無法認定以曹改轉身份證登記住宿情況及具體登記時間。酒店登記住宿的客觀證據未經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四、認罪認罰的不恰當使用(靈魂拷問)。

認罪認罰規則的適用首先是建立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之上,規范的是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犯罪行為的認知、悔過心態,而不是因為認罪,所以定罪,因為不認罪,所以加重處刑,否則,認罪認罰規則下將掩蓋大量錯案甚至冤案。辯護人在會見時,曹某某明確表示,檢察院公訴人在會見時說認罪認罰判兩年,不認罪認罰判三年,這對于一個涉世未深的還在上大學的被告來說意味著什么?認吧,自己沒有共謀實施盜竊的行為,正如曹某某供述中,我不知道我認什么罪,可是不認吧,檢察院說判三年,別說是已失去人身自由的被告了,就是法官、檢察官在面對這樣的問題時都不知該怎么回答,因為大家都忽略了犯罪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綜合以上,辯護人認為,孝義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曹某某犯盜竊罪事實不清,缺乏證據予以證明,本案沒有有效證據證明曹某某有犯盜竊的共同故意,也沒有有效證據證明曹某某有實施盜竊的行為,登記開房與張某某實施盜竊不存在因果關系,且本案中公訴人舉證的大量證據存在不客觀、不真實、相互矛盾甚至顯著違法的情形。因此應當認定起訴書指控曹某某犯盜竊罪不成立,或建議檢察院撤回對曹改轉的起訴。

我們不冤枉一個普通人,也不放過任何一個罪犯。

山西恒至衡律師事務所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被告人張某某盜竊數額巨大,另兩被告牛某某、郭某某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刑律,構成盜竊罪。關于曹某某及其辯護人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護意見,首先從主觀上看,在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曹某某和其他被告事前預謀盜竊,也沒有共同實施盜竊行為,公訴機關根據被告人張某某每天都是白天休息晚上外出面推定被告人曹某某明知盜竊。推定應該是在已經查明的事實的基礎上,根據法律規定或經驗來推定,推定出來的結論應該是唯一的、排他的。本案中,對于張某某晝伏夜出的行為,曹某某表示懷疑并為此向張某某提出疑問,張某某刻意隱瞞盜竊的事實,而張某某并不盜竊慣犯,綜合以上,無法認定曹某某主觀上有盜竊的故意。其次被告曹某某開房行與被告張某某盜竊行為之間沒有刑法意義的因果關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曹某某是為被告張某某盜竊提供便利的幫助犯,幫助犯應該是為正犯的犯罪行為提供物理上或者心理上的幫助,從而使被告人犯意增強或者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更容易實施工者犯罪結果更容易發生,犯罪程度更深或范圍更廣。本案中,曹某某的開房行為并不會增強被告張某某的犯罪,也沒有使被告人張某某盜竊更順利、更容易得手或者盜竊的數額擴大。故被告人曹某某的開房行為與被告人張某某的盜竊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二、被告人曹某某無罪。

【案例評析】

無罪辯護真難!刑事案件無罪辯護成功率在目前我們國家司法實踐中是十分低的,大概僅占到百分之零點五左右,因此刑事辯護律師作無罪辯護一定要考慮無罪辯護的效果。本案中筆者作無罪辯護也是在充分研究案件卷宗所有證據,會見被告的基礎之上,全面掌握了起訴書指控可能不成立的一共五大突破點之上,其實五大突破點任何一個點不成立都會導致無罪,但是司法實踐證明,理論和現實之間仍有很長遠的距離,刑事司法現實中冤案可能不多,但是錯案比比皆是。孝義法院有勇氣作出無罪判決結果本身就是司法巨大進步,在此為孝義人民法院司法活動中實事求是的法治精神占贊。

【結語與建議】

國家推行刑事案件辯護全履蓋,實現每一個刑事被告都能得到律師的充分辯護幫助,其一為司法更加公平正義,其二為被告的基本人權。刑事案件辯護全履蓋不應當是一種形式,而是真正意義上的刑事辯護,我不反對援助律師,但是要實現刑事辯護的效果,我還是建議刑事被告及家屬委托專業刑事辯護律師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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